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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案件适用哪些法律规定(二)
    发布日期: 2015-06-05 浏览次数:

    第九条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

    ()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

    ()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

    ()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第十一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

    ()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

    ()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

    ()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公开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个人信息,或者公开该信息侵害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权利人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公开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三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

    ()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

    ()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